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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普勇与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勇,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李普勇,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41号附25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9880-5。法定代表人XX,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普勇与被告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力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讯力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中止,后该异议经终审裁定不成立,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勇诉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65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4年8月7日之前,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并且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也安排原告工作,但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5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5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被告讯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入职,具体记不清楚了,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离职,但被告未同意其离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30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每月1250元,有时有加班,平均月工资为1700、18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存在加班,有时安排加班,也支付了加班费,在工资表中有体现。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属实,被告公司还未来及时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就离职了。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该休息就休息,每周工作五天,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5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截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委托重庆玺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其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工资1716元及2015年1月工资195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举示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原告对两份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一份合同是在2014年8月7日补签的,签订日期并不是2014年1月1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举示了保安交接记录表一份、门岗上下班签到表八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以上述证据无被告公司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14号《函》、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明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补签,本院依法认定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由于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金额问题,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6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81.03元(1650元/月×5个月+1650元/月÷21.75天×7天)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及时间问题,由于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的存在未及时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原告解除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2月3日到达被告,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应按照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一年零七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工资1700元至1800元,而原告主张1650元/月,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1650元/月×2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以上,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2014年应享受2天(193天÷365天/年×5天),2015年由于不足一天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45元(1650元÷21.75×2天×200%),由于原告主张303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5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生活补助金损失1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普勇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8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575元,合计13959.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