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鸿斌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874号罪犯张鸿斌,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6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鸿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同赔偿人民币61198.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厦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4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鸿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鸿斌上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共同退赔人民币153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鸿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鸿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鸿斌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鸿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