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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继项、李玉琴与被上诉人刘军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继项,李玉琴,刘军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继项,男,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琴,女,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秀伟(李玉琴女儿),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生,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淑琴,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继项、李玉琴与被上诉人刘军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继项委托代理人杨晓杰,上诉人李玉琴及委托代理人刘福田、段秀伟,被上诉人刘军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段继项曾用名段继相,原告李玉琴曾用名李玉芹。二原告、被告均为钟屯乡罗台子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二原告与锦州市太和区钟屯乡罗台子村民委员会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罗台子村2.05亩果树地,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一式三分,发包方、承包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各执一份。二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四至为北临王春华家土地、南临董素芹家土地(现由被告实际经营)、东、西均临村道。除上述土地外,二原告在罗台子村没有其他土地。该土地分得后由二原告耕种使用直至2004年,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使用。罗台子村1999年口粮田年度调正(整)明细表(该村土地台账,保存于该村村委会现任会计张志良处),在段继项(相)分得2.05亩果树(地)一行备注载明“转让给刘军生,有李玉芹保证书”。罗台子村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岳家坟2.0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是段继项、李玉芹夫妇的口粮田。以罗台子村分地台账为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李玉琴签名的保证书,内容为“今有村民段继相果树地转让给刘军生,在承包期内不给村委会要地。三组村民李玉琴2004年2月5日”,原告李玉琴对落款签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其陈述签名原因是2004年租地给林君时应村委会要求在白纸上签名,签字时纸上无现有文字内容。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告表示被告现占用土地(土地四至为北临王春华家土地、南临董素芹家土地(现由被告实际经营)、东西临村道)为其二人享有承包权的土地,被告无权占用应予以归还,二原告应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书面证据。原告虽提供该村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权属的其享有,但从罗台子村九九年口粮田调正明细表(土地台账)可见原告在1999年分地中分得上述四至的2.05亩土地现已转让给被告刘军生。罗台子村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表示土地台账反应该村土地真实情况,以罗台子村分地台账为准。原告李玉琴签名的字条亦认可该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村土地可以在村集体成员间以转让的方式予以流转。故从上述证据均可见原告1999年分得的土地现已流转给他人占有使用,故现二原告依据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对该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签名的保证书系在白纸上所签,签名时未有保证内容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继项、原告李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段继项、原告李玉琴负担。原审宣判后,段继项、李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篡改案情,涉嫌造假证据认定事实,未明确告知突然组织辨认签名,证明责任审判偏离诉讼请求,采用存疑复印件认定事实,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上诉人现在依然是农民,没有稳定收入,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更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军生当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军生是否以转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诉争土地原系二上诉人段继项、李玉琴的家庭承包地,第二轮承包于2028年12月31日到期。从2004年2月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刘军生实际耕种,刘军生一次性给付二上诉人9600元,刘军生为诉争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调取的村委会台账中对诉争土地记载“转让给刘军生,有李玉芹保证书”,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保证书系李玉琴在白纸上所签,签名时没有保证内容,但由于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玉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该保证书保证“村民段继相果树地转让给刘军生,在承包期内不给村委会要地”,据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将诉争土地剩余承包期内的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土地的二轮承包尚未到期,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段继项、李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