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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殷志明与郑家地、张丙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明,郑家地,张丙娥,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殷志明。委托代理人刘晖、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地。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娥。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60号中房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家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577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家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丙娥。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明诉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地产)、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钨业)、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李佳,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中盛地产委托代理人王辉明,被告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明诉称,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殷志明借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共向原告殷志明借款19432.5万元,且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880万元未归还。2014年9月20日,原告殷志明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签订确认书,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确认拖欠原告殷志明上述债务未归还,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之前清偿上述债务,且被��中盛地产、国盛钨业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天元公司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与原告殷志明之间连续发生的借款中的4000万元负有清偿责任而被告天元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未按约定向原告殷志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殷志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8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在借款本金450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40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答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殷志明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前两被告已经归还大部分本息,因此应由原告殷志明提供证据以证明实际借款数额;2、两被告以月利率3.5%偿还利息,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1342.3759万元、利息937.7987万元,合计2280.174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殷志明超出还款本息的诉请。被告中盛地产答辩称,1、被告中盛地产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去向不明,请求法院依据证据与事实确定借款本息的真实数额;2、本案中以被告中盛地产名义为原告殷志明所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被告中盛地产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担保无效;3、被告中盛地产系国有参股公司,本案中以被告中盛地产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以及公���利益是否受损,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该担保无效,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殷志明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中盛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国盛钨业答辩称,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殷志明借款,以前的都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的,被告国盛钨业担保是事实,盖章属实。被告天元公司答辩称,老条子上确实加盖了天元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0日时老条子已经换成了新条子,重新确认了担保所以老条子应当作废,被告天元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殷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400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被��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880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与原告殷志明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共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880万元未归还,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天元公司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275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天元公司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125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天元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行转账凭条48张及证人证言7份,证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陆续向原告殷志明借款19932.5万元,原告殷志明履行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14年9月3日的借条属实,签字无异议;2014年9月20日的条子无异议,是一张汇总的条子;2014年9月20日的条子属实,欠原告殷志明880万元利息;2014年9月20日的确认书数额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该两张加盖了天元公司公章的条子本来是应当收回的,已经换成了新条子;对于证据三,汇到张秋霞、张丙桂账户上的款项需要提供委托书,对汇到郑家地、张丙娥账上的予以认可。被告中盛地产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盖章属实,载明的款项本息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本金数额还应结合原告殷志明的付款及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还款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借条或确认书认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不应支持;对于证据二,天元公司并不是以担保人出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张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和确认书所承继;对于证据三,应当以2011年3月22日为时间节点,之前的往来账已经清理完毕,所以没有必要从头算,500万元应当查明是不是包含在本金4000万元当中,如果要从2010年起开始算,需要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被告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为反驳原告殷志明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殷志明《还款明细表》一份;二、原告殷志明还款支付凭证一组;三、吴青峰《还款明细表》一份;四、吴青峰还款支付凭证一组4份;五、原告殷志明《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六、吴青峰《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原告殷志明本息共计4306.7299万元,归还吴青峰本息共计9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1404.04939万元,利息98.08845万元,共计1502.137841万元;尚欠吴青峰借款本金467.752715万元,利息39.662832万元,共计507.415547万元。原告殷志明质证认为还款明细表中的第5、22、24、27、40、44、45、46、47、48、49、50、51、52、53笔需要核实,确定本金45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而不是从2012年7月22日开始计算,从业务往来书上看没有张秋霞的名字,可以反映出是受郑家地委托汇入张秋霞账户上。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应当提供全部的还款明细,从双方往来第一笔开始核实,否则应以借款书为准。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盛地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中盛地产最新《章程》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中盛地��《章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二、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地产本次对外担保未依照章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股东均不知情;三、被告中盛地产《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中盛地产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国资公司牵头组成专门小组,针对被告中盛地产对外借款及担保进行甄别。原告殷志明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章程无论怎么约定都不能对抗原告殷志明的权利主张;2、国资公司的情况说明,国资公司本身与本案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无论被告中盛地产的担保有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在实践中都不足以对抗原告殷志明;3、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殷志明称其起诉状中的部分借款年限应当改为自2009年起,借款金额变更为23702.5万元。原告殷志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补充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15张,证明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殷志明提交的48张汇款凭证,证明自2009年起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分55次向原告殷志明借款23702.5万元;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家地于2009年9月26日以150万元价格购买了原告殷志明在被告中盛地产的3%的股权,被告郑家地于2009年9月28日将上述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被告郑家地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的182万元实际上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是内蒙古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家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郑家地代表内蒙古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该份协议书,被告郑家地把150万元转化为借款,约定3年之后偿还,3年利息就是150万元,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具欠条给原告殷志明,本金加上相应利息就是282万元;三、原告殷志明与刘芳的结婚证,证明殷志明与刘芳系夫妻关系,刘芳汇出去的款项是受原告殷志明委托汇出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前面14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8月15日转至常桂菊的300万元有异议;证据二借条真实性保留意见,欠条过了时效,根据欠条的金额与计算的还款金额不符合;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中盛地产质证认为,证据一同意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质证意见,需要继续向法庭申请补交相关证据;证据二对借条有异议,书写的欠条内容有问题,欠条150万��月支付5000元利息,3年利息最多18万,欠条数字超过规定了;欠条和被告方提供的还款明细数额不符合,欠条数字是282万,而支付182万,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对证据一同意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该证据来源是原告殷志明提供的,原告殷志明提供证据目的是抵扣,来源不合法,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是内蒙的公司;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及欠款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已经支付给原告殷志明21973.8685万元,超付原告殷志明本息1991.617905万元。第7笔的540万元是当时双方通过资金做账方式进行抵销了,第31、33笔有电话授权的,书面授权没有。原告殷志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第7笔540万元有异议,该笔仅仅只有原告��志明出具的收条,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没有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殷志明收到该笔款项,对于第31笔、33笔有异议,因该款并非付到原告殷志明或者其指定人的名下,第8、9笔实际上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殷志明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具55笔借款,应当分55笔计算,不能用先支付的款项抵扣后来的本金,计算表计算基数不准确,计算方式应当单独列项最后汇总。被告中盛地产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盛钨业、天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认可,账本上有记载是还原告殷志明款项的,计算方法没有错误,付款和还款都是滚动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没有举证2009年的还款数额,如果计算,也应当相应变化。被告中盛地产补充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6月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2009年9月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殷志明担任被告中盛地产总经理时签发的公司文件一组、《九江市企业职工医疗社会保险人员变动情况表》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殷志明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长期担任被告中盛地产董事并兼任总经理,负责被告中盛地产日常事务管理;第二组证据,原告殷志明作为被告中盛地产上饶“青蓝国际”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一组,证明原告殷志明对被告中盛地产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是知道的,被告中盛地产加盖的担保公章无效。原告殷志明质证认为,原告殷志明在2009年10月之前担任被告中盛地产的高管,距离中盛地产在债权确认书上盖章已经经过了5年,所以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殷志明自2014年10月8日起到2014年12月之间担任过短暂的被告中盛地产上饶“青蓝国际”项目临时负责人,但这是在各方签订确认书之后,原告殷志明为了实现债权受偿而进来的,对项目的运营进行监管,防止债务人和担保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原告殷志明有房地产运营经验,被告郑家地邀请原告殷志明帮其经营上饶项目,原告殷志明被临时聘请进入该项目后,被告中盛地产的印章不是原告殷志明保管和控制的,是被告郑家地保管和控制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盛钨业、天元公司对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被告郑家地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中盛地产不承担担保责任,所有责任由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和国盛公司承担,被告天元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5日,实际���是在2015年7月15日写的。原告殷志明质证认为,被告郑家地提交的书面不属于证据且内容不是真实的。被告国盛钨业对该份说明予以认可。被告中盛地产认为该份说明属于证据之一,被告郑家地说明的内容和本案其他证据是吻合的,担保的公章是时候补盖的。被告中盛地产提交一份该公司2009年5月10日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殷志明当时也是中盛地产股东之一,对公司内部章程很清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国盛钨业质证认为对该份章程无异议。原告殷志明质证认为,2009年5月10日的中盛地产公司章程所显示的股东中没有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因此该二被告不可能成为实际控制人,根据该份章程,中盛地产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供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会,若根据该份章程,则原告殷志明有理由相信担��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殷志明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之间的借贷往来事实,原告殷志明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计分55次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23702.5万元,原告殷志明提交了各笔出借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主张自2010年2月起已经支付给原告殷志明本息21971.3868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已经超付了原告殷志明本息1991.617905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本息1502.137841万元,尚欠吴青峰本息507.415547万元,另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汇入吴青峰账户的款项即归还给原告殷志明的款项,原告殷志明予以认可;二、借款借据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50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该500万元借款再延3个月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3%字样;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40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5%;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880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9月20日原告殷志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息5380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将部分借条收回,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同意将债务清偿日期变更为2014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郑家地作为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的公司公章;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275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天元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125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天元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三、股权转让等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告殷志明将其在被告中盛地产所享有的3%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内蒙古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家地作为内蒙古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让方处签字;2009年9月28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年并加盖有九江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15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先支付5000元,余额282万元在3年后一次性付清(150万元的借款也包含在内);被告郑家地把该150万元��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约定3年后归还,3年当中产生的利息为150万元,约定每月先支付5000元,原告殷志明为了确定该3年利息,让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具欠条,所以余下的本息数额就变更为282万元;四、证人证言事实,原告殷志明向本院提交相关证人证言,有2015年5月3日证明人康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康涌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250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刘月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刘月蓉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500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刘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刘芳账户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700万元,2010年12月3日通过刘芳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25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九江盛德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九��盛德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600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九江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九江广隆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500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九江福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九江福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1447.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150万元;2015年5月3日证明人九江御宴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殷志明委托九江御宴福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丙娥账户转入1860万元;五、其他事实,被告中盛地产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1年10月29日最新章程一份、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盛地产2015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中盛地产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中盛地产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由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成专门小组,针对被告中盛地产对外借款及担保进行甄别;被告中盛地产提交了该公司2009年6月、9月的公司变更通知书,2009年6月至9月期间,殷志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时期签发的相关文件,医疗社保人员变动情况表及收条,殷志明签署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等以证明殷志明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长期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中盛地产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借款所加盖的担保公章是殷志明担任该公司高管期间所发生的,原告殷志明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利益,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郑家地与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息数额;二、被告中盛地产与国盛钨业对本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的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天元公司应否向原告殷志明承担4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一、被告郑家地与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息数额,原告殷志明提供的自2009年起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交的相关还款明细表、还款支付凭证、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表明了原告殷志明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借贷往来。原告殷志明提交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明也表明了其确实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了相应的款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提交的相应汇款凭证也表明了其与原告殷志明之间存在密切的借贷往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殷志明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签订的确认书明确了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息5380万元,同时该确认书也载明了5380万元借款本息的具体构成,有相应的借条及欠条佐证,即本金为4500万元、利息880万元。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作为具有结算性质的确认书,不能仅仅根据该份确认书来认定双方之间尚欠的本金利息数额,需要审查结算性确认书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汇款往来、借款交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情况等来综合认定;原告殷志明主张自2009年起共计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款项为23702.5万元,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主张自2010年2月起已经归还原告殷志明本息共计21971.38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以下当事人有争议的资金往来认证如下:1、庭审中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对原告殷志明在2013年8月15日汇至常桂菊名下的300万元有异议,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在2015年7月28日表示该笔300万元是原告殷志明出借给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款项,因此对该笔300万元应当认定是原告殷志明出借的款项;2、原告殷志明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通过案外人郑庆荣在2012年12月19日汇款100万元至原告殷志明因没有汇款凭证所以不予认可,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对该笔1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给了原告殷志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了该笔100万元;3、���告殷志明对2010年5月6日的540万元收条因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没有汇款凭证所以不予认可,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因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所以该笔540万元不能认定已经归还给了原告殷志明;4、原告殷志明对2010年5月27日通过九江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汇至原告殷志明名下的120万元、62万元不予认可,原因是该两笔共计182万元的汇款实际上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转化后的借款,因此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即2009年9月26日原告殷志明将其在被告中盛地产所享有的3%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内蒙古太仆寺旗金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具两被告签名及加盖有九江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150万元的借条和150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原告殷志明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所汇的该两笔182万元实际上是归还股权转化而来的借款,因此该两笔计182万元的款项不能认定是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归还的款项;5、庭审中原告殷志明对2012年6月4日通过张秋霞账户转款1000万元至陈烈录账户不予认可,该笔汇款不是汇至原告殷志明名下,后原告殷志明在2015年7月28日对该笔100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该笔汇款1000万元是归还原告殷志明的款项;6、原告殷志明对2012年5月21日通过张秋霞账户转款509万元至罗韧账户不予认可,该笔汇款不是汇至原告殷志明名下,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未举证证明汇至罗韧账户的款项就是归还原告殷志明的,因此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该笔汇款509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归还原告殷志明的款项;从原告殷志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各自提交的汇款凭证来看,原告殷志明自2009年起共计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款项为23702.5万元,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自2010年2月起已经归还原告殷志明本息共计20640.3868万元(21971.3868万元-100万元-540万元-120万元-62万元-509万元=20640.38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殷志明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出借的款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本案借贷发生、持续时间以及双方对还款方式约定不明则依照先息后本方式处理;经过核算,各方在2014年9月20日所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息5380万元并未超过法���规定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该份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共分10次向原告殷志明归还了520万元,由于双方对本息归还顺序无约定,则依照《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归还的520万元应当视为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归还的利息,则截止到原告殷志明起诉之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尚欠原告殷志明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60万元(880万元-520万元=360万元),本息合计4860万元,原告殷志明诉请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归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88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中盛地产与国盛钨业对本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的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盛地产认为被告中盛地产与国盛钨业为本案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的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的确认书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提供的担保无效,且均是被告郑家地的一人行为,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受到《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对于本案借款担保效力的认定,《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其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公司对外担保并不受到内部控制决议程序的制约,不能以此约束公司外的交易相对方,该条款只能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认定合同或者担保无效,原告殷志明虽然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长期担任被告中盛地产的董事兼总经理,但是各方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确认书时,原告殷志明自2009年10月16日之后已经不是被告中盛地产的董事及总经理并且已经离开了中盛地产长达5年之久;被告中盛地产提交的该公司2011年10月修改的最新公司章程,各方在签订确认书之日,原告殷志明对该公司章程也并不知情,其对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必须按照各自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规定或者有没有经过各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不知情;原告殷志明基于对被告��盛地产、国盛钨业法定代表人郑家地签字盖章的职务行为的信任而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签订确认书,其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如以违反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而认定2014年9月20日确认书中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提供的担保无效,必然会降低市场交易效力,而且也会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会决议为由来主张合同或担保无效留下了缺口;2014年10月8日之间至2014年12月,原告殷志明受被告中盛地产法定代表人郑家地的邀请担任被告中盛地产上饶“青蓝国际”国际项目临时负责人,接受被告郑家地的指挥,被告中盛地产的其他工作事项原告殷志明并未介入亦不知情,在此期间原告殷志明不属于被告中盛地产的高管,也不是被告中盛地产的显名或隐名股东;被告国盛钨业、中盛地产称本案的担保没有经过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担保无效,本���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2014年9月20日各方签订确认书时,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法定代表人郑家地在担保人处加盖两公司公章并签字有没有超越各自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殷志明对此知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家地作为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9月20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担保人处加盖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的公章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承担;争议焦点三、天元公司应否向原告殷志明承担4000万元的���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2750万元借条及2013年11月10日的1250万元借条,被告天元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天元公司公章,之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均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3日借到殷志明人民币伍佰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借到殷志明人民币肆仟万元。”,两张借条中均使用了“截止到。”的字样,而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2750万元借条及2013年11月10日的1250万元借条内容中均使用的是“借到。”字样,2014年9月20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第一条也明确了:“在签订本文件之前,乙方曾连续向甲方借款。截至本文件签订之日,乙方仍对甲方负有借款本息伍仟叁佰捌拾万元未清偿(乙方已将部分的借条收回)。”该条款中乙方即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甲方即原告殷志明,从时间先后顺序及各份借条内容上看,2013年5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2750万元借条及2013年11月10日的1250万元借条已经被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20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所吸收,该两笔计4000万元的债务包含在确认书当中了;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天元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殷志明借款4000万元,尽管在2014年9月20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天元公司没有作为借款人出现,但在本案中,原告殷志明所主张的债权本金45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是由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天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两张共计4000万元的借条流转而来的,原告殷志明并没有放弃对天元公司主张债权,而且在确认书中各方并没有一致声明在确认书签订之时各方以前所产生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确认书中仅仅提到了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收回了部分借条,故对未收回的被告郑家地、张丙娥、天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殷志明出具的两张共计4000万元的借条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天元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天元公司是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共同借款人,如果让真正的共同借款人天元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债务,那么必然会增加被告中盛地产、国盛钨业的担保还款责任,这对两担保人极不公平也会损害两担保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天元公司是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一起向原告殷志明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地、张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殷志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60万元,共计4860万元(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家地、张丙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家地、张丙娥追偿;三、被告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所确定的4500万元本金中的4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志明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殷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70元由被告郑家地、张丙娥、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03348元,原告殷志明承担31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