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宏宇与刘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宏宇,刘朋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秦宏宇,农民。被告刘朋刚,个体户。原告秦宏宇诉被告刘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宏宇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小区12、13号楼做窗户附属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216元每平方米,总价款按照实际米数计算。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朋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秦宏宇在被告刘朋刚承包的XX小区12、13号楼做窗户附属工程。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朋刚经原告秦宏宇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朋刚给付原告秦宏宇工程款1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