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远驰与赵荣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驰,赵荣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远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庆,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民政厅干部,住济南市。原告刘远驰与被告赵荣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赵荣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驰诉称,原、被告为好朋友关系,且都为玉石爱好者。2010年12月11日原告刘远驰将一块缅甸玉石(原石)交由被告赵荣庆代为出售,并约定参考价格为10万元整,后被告赵荣庆一直告诉原告刘远驰还未联系到合适的买家。近日,原告刘远驰委托代理人李强到被告赵荣庆处查看该玉石,并且对被告赵荣庆所提供的玉石进行了拍照,以彩信的形式发给了原告刘远驰,原告刘远驰当即否认该石头是他的,认为被告赵荣庆对原告刘远驰所有的玉石进行了掉包,故形成本次诉讼。原告刘远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荣庆赔偿原告刘远驰玉石款10万元,2、被告赵荣庆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远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10年12月11日被告赵荣庆出具的收到条1份。被告赵荣庆辩称,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刘远驰先后租我3部轿车,共欠租车费7万元整。原告刘远驰于2010年12月11日将我的车送回,未支付租车费,只给了6万元的欠条,同时将一块缅甸毛石抵押给了我,让我帮忙给他顶账或出售,原告刘远驰将缅甸毛石抵押给我,我按照原告刘远驰的意思给他打了1份收到条,参考价10万元,参考价并不是实际价格,同时,我们双方又拍照,共同制作了1份抵押合同书,双方签名并按手印。此毛石的真伪当时没有鉴定,价值也没有评估,双方商定,如果能顶账参考价是10万元,如果有人支付现金购买,1万元也可以。我的另一部轿车仍由原告刘远驰继续使用,直到2011年2月19日送回,也未支付租车费,又打了1份1万元的欠条。因原告刘远驰一直未付租车费,我起诉了他。2012年7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历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支付我租车费7万元,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其负担。判决后,法院先后执行过三次,都因找不到刘远驰,一直未能执行,目前,刘远驰被设为失信黑名单。现在原告刘远驰起诉我,他只向法庭提供了1份收到条,而没有提供有照片的抵押合同书,原告刘远驰是在欺骗法庭,法官也无法确认是什么样的毛石,真正的价值是多少,此毛石至今没有出售,一直由我保管,原告付清租车费之后,可凭收到条和抵押合同书原件到我处取回毛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刘远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刘远驰承担。被告赵荣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1日抵押合同扫描件1份;证据2、(2012)历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3)历执恢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3、2010年12月11日原告刘远驰出具的6万元欠条复印件1份;证据4、2011年2月19日原告刘远驰出具的欠租车费1万元的欠条复印件1份。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赵荣庆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远驰料石壹块,由本人代卖,具体价格由买石人与刘远驰面谈。参考价壹拾万元整”。另外,因原告刘远驰欠被告赵荣庆的租车费,赵荣庆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2012)历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远驰支付赵荣庆车辆租赁费7万元。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2013)历执恢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赵荣庆与被执行人刘远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赵荣庆称双方有抵押合同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刘远驰对被告赵荣庆的抵押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赵荣庆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刘远驰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原告刘远驰的料石一块,由被告赵荣庆代卖,参考价为10万元,但具体价格由原告刘远驰与买石人面谈。双方对原告刘远驰委托被告赵荣庆代卖料石一块并实际已交付,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刘远驰对现存于被告赵荣庆处的料石存有异议。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及特点,原告刘远驰要求被告赵荣庆赔偿10万元,应首先解除合同,然后由被告赵荣庆返还委托代卖物,在被告赵荣庆无法返还的前提下,才可要求被告赵荣庆赔偿损失。综上,现原告刘远驰要求被告赵荣庆赔偿1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远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