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善业与鲍同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曹善业,退休职工。被告鲍同立,个体工商户。原告曹善业与被告鲍同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同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善业诉称,1997年2月8日,被告鲍同立以筹建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要求原告曹善业集资建园,双方签订《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1997年11月26日被告鲍同立所办的幼儿园经枝江市土地管理局马家店分局批准,取得627.44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用地。1998年6月10日,经枝江市建设局批准,立名源幼儿园建设综合住宅楼。住宅楼竣工后,被告鲍同立于1999年9月8日为曹善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同立协助曹善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分户手续。被告鲍同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8日,被告鲍同立以筹建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的名义要求原告曹善业等集资建园,双方签订《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1997年11月26日被告鲍同立所办的幼儿园经枝江市土地管理局马家店分局批准,取得627.44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用地。1998年立名源幼儿园为股东(员工)兴建综合住宅楼。住宅楼竣工后,被告鲍同立于1999年9月8日为曹善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利用登记通知单、关于成立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综合楼住宅合作社的申请、关于兴建立名源幼儿园减免城市配套费申请书、曹善业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向被告集资的形式取得诉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鲍同立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土地证登记在被告鲍同立名下,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被告鲍同立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未对过户税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故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费用应由房屋权属承受人,即原告曹善业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同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曹善业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东段六楼房屋一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登记在曹善业名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过户规费由原告曹善业承担。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曹善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自豪审判员贲松柏审判员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