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XX与于XX、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XX。被告于XX。被告万XX。被告于XX。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万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石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玉琼、何永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万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XX因在XX经营旅游宾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1.5万元,原告从2012年3月24日起陆续借款给予被告于XX,被告于XX于2012年7月2日写81.5万元借条(同期一张借条31.5万元,一张借条50万元,两张借条合计81.5万元)给予原告,借款担保人为于XX,担保其中50万元的借条。被告万XX与被告于XX于2007年9月10日结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万XX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XX因与被告于XX合伙在XX拉萨经营宾馆,被告于XX应承担50万元该笔借款的连带清楚责任。被告于XX临时周转的经营款未按时间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于XX、万XX都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于XX、万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于XX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于XX、万XX、于XX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原告李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用于经营旅游。3、2012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XX、万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被告于XX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证据4、广西XX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证据5、2014年4月3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11日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XX、万XX、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XX、万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X、万XX因在XX拉萨经营旅游宾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原告李XX在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起陆续借款给被告于XX8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79.5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于XX向原告李XX出具一份借条:“今用本人(于XX)的财产担保向李XX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整),用于经营旅游(XX垃萨),借款人于XX(签名),同日,被告于XX、万XX、于XX向原告李XX出具一份借条:今有本人于XX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用期为三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人于XX、万XX(签名捺指模),担保人于XX(签名捺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李XX多次催收,三被告都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XX借款时与被告万X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万XX因经营旅游需要,向原告李XX陆续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于XX与万XX在借款时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被告万XX明知该借款的存在和用途),被告于XX、万XX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于XX、万XX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在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李XX催收后,其亦未履行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于XX对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XX、万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1.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于XX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70元,被告于XX、万XX负担11046.7元,被告于XX负担552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石剑人民陪审员秦玉琼人民陪审员何永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田孟丝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