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景贤与李向军,朱桉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贤,李向军,万筑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钟景贤,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万筑黔,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钟景贤与被告李向军、万筑黔、朱桉骏、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桉骏、李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钟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军、万筑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景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以及朱桉骏因重庆两江新区影视城项目合伙,后因原告退伙,需退付款项给原告。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58万元的借据,转化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其中25万元是由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故这25万元不要求二被告偿还。但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特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万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军辩称,原合伙是事实,原告退出合伙也是事实,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李向军也退出合伙,但合伙账目未清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筑黔辩称,原合伙是事实,原告退出合伙也是事实,给原告出具借据是事实。但合伙账目未清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向军、万筑黔给原告钟景贤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钟景贤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此据¥58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每月支付利息方式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签章万筑黔、李向军”。针对前述借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因原告与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以及朱桉骏为重庆两江新区影视城项目合伙,后原告退伙,被告李向军、万筑黔就应退付的款项58万元,因不能及时退还,转化为原告与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向军、万筑黔的质证意见为,是因原告与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以及朱桉骏为重庆两江新区影视城项目合伙,后原告退伙,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以及朱桉骏就应退付的款项58万元,因不能及时退还,转化为原告与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以及朱桉骏之间的借贷关系。朱桉骏未在借据上签字,是因朱桉骏未在场。现原告持借据,就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8万元中的33万元,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景贤,被告李向军、万筑黔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军、万筑黔因原告钟景贤退伙,就应退付的款项不能及时退还,给原告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向军、万筑黔欠原告借款58万元属实。被告李向军、万筑黔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向军、万筑黔辩称,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因双方合伙事务未结算。其辩称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原告持借据,就载明的借款人,就其中的33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向军、万筑黔归还借款33万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军、万筑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景贤借款3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向军、万筑黔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