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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石某,女,瑶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洪江市桂花园乡。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中方县新建乡。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月11日出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共同生育男孩杨某甲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石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甲,2011年1月11日出生。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