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阮班兰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班兰,黄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班兰,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北京银曼美容院业主。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侠,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淑慧,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阮班兰因与被申请人黄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班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942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立即向阮班兰返还人民币7万元,判令黄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理由为:黄侠在上诉中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并申请二审法院调查,该处罚决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黄侠在二审中提交的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显示系在香港形成,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如果该复印件是真实的,可知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是2011年3月30日成立,不可能在2011年3月4日与北京银曼美容院签订加盟协议。阮班兰向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缴纳的加盟费系现金,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侠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阮班兰与北京银曼美容院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二审法院没有新证据而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阮班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侠提交意见称:阮班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黄侠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档案中的相关证据,查明阮班兰经营的美容院与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加盟协议,加盟协议中约定加盟费为7万元,二审法院结合阮班兰向黄侠汇款7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以及黄侠系法国兰蔻·芊姿芊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认为黄侠主张7万元款项系阮班兰加盟费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依法改判驳回阮班兰要求黄侠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阮班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阮班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班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