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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凯与吴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吴金玲,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6863号原告崔凯,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玲,女,1966年4月1日出生。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白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峥,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崔凯与被告吴金玲、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朔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出借人为原告崔凯,其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依据双方管辖协议,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朔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