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国洲与被告周幼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洲,周幼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肖国洲,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幼春,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国洲与被告周幼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洲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周幼春的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洲诉称,被告2013年从原告处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376.8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3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出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幼春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唐色照、唐建议系合伙关系;2、应收明细表及证人唐色照、唐建议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已还清诉争货款;3、证人唐建议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已还清诉争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上的销售出货单上已用红笔写了“已付”字样且被告已有充足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不知情,证人唐建议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诉、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唐色照、唐建议于2012年合伙成立三一五金配合中心,被告周幼春在2013年1月、2013年4月分别在该中心赊购19451.10元、10225.8元五金货物,被告周幼春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0月,因经营不善,三合伙人分伙,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原告持销售出货单向被告催讨,被告则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纷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幼春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五金,被告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就是被告方是否已还清了欠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应收明细表系三一五金配货中心的电脑中调出,该账目系三一五金配货中心会计所做,该应收明细表已明确记载被告已于2013年的1月29日、2013年4月27日还清了货款,且原告的另两个合伙人也证实被告还清了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上有周幼春签有未付字样,但同时有用红笔签写的已付字样,原告辩称字不是其所写,但该原始证据由原告持有,即使不是原告所写,也应是三一五金配货中心记账人员所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未还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国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肖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