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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高爱国、胡新文、胡新开、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高爱国,胡新文,胡新开,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代表人王成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爱国,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新文,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新开,男,汉族。被执行人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建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被执行人高爱国、胡新文、胡新开、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61718.66元、执行费2325.78元。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北屯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暂无法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