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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李玉强。被告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红,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玉强与被告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安全协管工作,于2014年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超出法定时间12小时,同时被告既未按周末200%、法定节假日300%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也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只支付1000元/月的工资,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20日,经过仲裁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元,但是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结清。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但仲裁委认为双方已经调解结清,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结清,仲裁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6257.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每个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2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99.2元;5、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公司补偿一个月工资的差额17500元。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1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1月2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收了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711号仲裁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200元,自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当日被告就交付了12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再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为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签署了调解笔录,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71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壹仟贰佰元(¥1200);二、自申请人李玉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申请人李玉强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双方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于2014年11月20日签收该仲裁调解书,原告当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716.8元;2、被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49元;3、被告支付2013年度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4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7.8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案件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在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当日作出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711号仲裁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与被告均已签收该仲裁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711号仲裁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调解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经济补偿金,依照调解协议第二项,自原告收到前述1200元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该项约定明确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711号仲裁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自己在仲裁阶段所签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不是自己的意愿,是被欺瞒误导所致,但就此主张仅有自己的口头陈述,未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玉强已预交),由原告李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壹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