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被上诉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时53分,原告雇佣司机牛文中驾驶鲁M×××××/鲁M×××××(挂)货车,在205国道滨州市北外环与东外环高架桥以北路段处,因躲避车辆侧翻至路边,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面及路牙石、路边树木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2014070802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文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牛文中损失自负;2、牛文中赔偿路面及路牙石损失共计106264元(已支付);3、牛文中赔偿路边树木损失共计40000元(已支付,包括法国梧桐树20棵,计30000元;法国梧桐树污染清理费用1250元;场地整理换土费用8750元);4、牛文中承担路面路牙石定损费用5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0元。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鲁M×××××(挂)货车车损重新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所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900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8日,鲁M×××××/鲁M×××××(挂)货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3483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鲁M×××××/鲁M×××××(挂)货车装载有绥中36-1号原油29.28吨。发生交通事故后,泄漏原油28吨。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油损失和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出具滨价认字(2014)166号和1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油损失价值为151200元,认证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63953元,并支付货损评估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号鲁M×××××/鲁M×××××(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67400元和86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货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和除污费用两部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因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22条、23条、24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本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牛文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72323198008293331,准驾驶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9月2日)受雇于原告驾驶鲁M×××××/鲁M×××××(挂)货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鲁M×××××(挂)货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9006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与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价值有异议。原告认为车损评估价值偏低,应以其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作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134830元,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符合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车损赔偿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未征得被告同意或认可,程序不合法,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车损赔偿依据。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车损诉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单方评估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第三方的路面及路牙石损失106264元和路边树木损失40000元,合计146264元,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损失,应以原告主张已赔付的数额确定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4264元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货物(原油)损失151200元,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损失应以原告单方评估的货损价值确定赔偿。鉴于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的范围,被告虽以费用过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记载的数额确定赔偿。原告支付的路面及路牙石损失评估费5100元、货损鉴定费1500元,合计6600元,虽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货损应扣除20%免赔额,路面污染损失应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的除污费赔偿上限60000元,并扣除2000元免赔额提出的抗辩意见,违背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阳公司支付保险金453894元;二、驳回原告滨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10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造成的污染损失适用商业第三者险错误。上诉人已向作为危险运输行业的专业物流公司滨阳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我方提交的由滨阳公司签章的机动车投保单可以证实。同时,因为被上诉人明知商业三者险对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免赔的,被上诉人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货物导致的第三者财产和人身损失、除污费用赔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明细表中明确损失项目是依据国家路政污染收费标准路面损失为84624元,并非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是除污费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四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该危害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结合该保险公估报告明细表中损失项目内容,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应当是除污费用,同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绿化物的损失也应当属于除污费用,并应当适用除污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并绝对免赔2000元的特别约定。三、对于原油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施救车辆施救后的倒油过磅单据,该单据显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油损失大大少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货损鉴定报告所显示的28吨,存在虚构损失情形,该项金额应当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予以理赔。二、本次事故中的原油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装车检斤单、倒油过磅单等证据,证实了原油损失的具体情况,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尚存9.38吨原油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除污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是知晓的。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原油价格为每吨5400元,涉案车辆装载原油29.28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因污染引发的费用和损失属于哪一保险承保范围;2.原油损失数量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赔付。首先,涉案车辆运载原油,因事故造成泄露及污染。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是免责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保险主张赔付不能成立。其次,被保险人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涉案因污染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应适用该项保险进行理赔。再次,由于被上诉人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明知,因此,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涉案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及费用的赔付数额应为91624元,计算明细如下:梧桐树清理支出1250元和场地整理换土支出8750元应属于除污费用,共计10000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为8000元;路面污染损失84624元,由于上诉人无法区分其中的除污费用和损失的具体金额,适用第三者财产损失赔付,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为83624元。关于焦点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主张存在倒车情形,仅有其单方拍摄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本案双方对涉案车辆初始装载检进单没有异议,该检斤单载明装载吨数为29.28吨,后收货方出具的检斤单载明收货吨数为1.28吨,则损失吨数为28吨,双方认可涉案原油价格为每吨5400元,则损失数额为151200元,该数额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数额一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51200元。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450894元,包括:车损134830元、货物损失151200元、第三者损失143264元(梧桐树损失30000、梧桐树清理和场地整理换土费用8000元、路面污染损失83624元、路牙石损失18240元、路面下水口损失34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面及路牙石损失评估费5100元、货损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08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被上诉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