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伏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烂泥沟350号101室向田某甲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田某甲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田某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从被告人田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