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超美与朱丽安、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美,朱丽安,姜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82号原告吴超美。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安。被告姜小东。原告吴超美与被告朱丽安、姜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美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安、姜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超美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丽安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3月11日,两被告称因其经营的酒店暂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在原告给付借款同时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被告经营的酒店突然关闭,其人也失去联系,致使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3月11日,被告朱丽安、姜小东分别向原告吴超美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吴超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作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止2014年二月二十三日归还)”、“今借吴超美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姜小东账户转账15万元、5万元。因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超美与被告朱丽安、姜小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安、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超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朱丽安、姜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