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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东与被告沈富东、临沂公交公司、史永胜、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沈富东,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史永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文东,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富东,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交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负责人谢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史永胜,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内一楼(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东与被告沈富东、临沂公交公司、史永胜、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琦、被告临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史永胜、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东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史永胜驾驶鲁Q91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从被告沈富东驾驶的鲁QA6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李文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0249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永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富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东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恩胜护理。为了维护原告李文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02419.45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鲁Q912**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在核实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我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鲁QA60**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鲁QA60**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史永胜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临沂公交公司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司同意与被告史永胜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史永胜驾驶鲁Q91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从被告沈富东驾驶的鲁QA6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李文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0249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永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富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东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恩胜护理。2015年3月1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文东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5年5月27日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文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文东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鲁Q912**“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史永胜,该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肇事车鲁QA6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临沂公交公司,被告沈富东系被告临沂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李文东住院期间,被告史永胜垫付医疗费6815元,其中6000元在原告起诉数额内,815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李文东主张的医疗费25648.9元、护理费1628.55元、误工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6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李文东的损失共计102419.45元。因被告史永胜和被告沈富东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和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李文东的损失,即各赔偿原告李文东46885.28元。原告李文东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临沂公交公司、原告李文东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3:1为宜,即原告李文东的剩余损失864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649.8元×60%=5189.34元,由被告临沂公交公司赔偿8649.8元×30%=2594.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19.4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6885.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189.34元,由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6885.28元,由被告临沂公交公司赔偿2594.9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史永胜承担1631元,由被告临沂公交公司承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