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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立凤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付运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凤,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富朝,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运春,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输变电安装工程的公司,被告付运春挂靠该公司在武冈市从事高压线安装工作,2013年6月,原告李立凤受被告付运春的雇佣,在其武冈市的工地从事为工友煮饭、送饭等工作。2013年7月30日下午6时左右,由于被告付运春工地上的留守人员杨廷钦一人没有吃晚饭,负责带饭去工地的工程车也因有事先走了,原告李立凤即与被告付运春联系要不要送饭过来,被告付运春回答工程车不在就不要送过来了,留守人员的饭菜另外想办法。可原告李立凤认为送饭是自己的职责,即与其儿子陈军骑着房东的电动摩托车把饭送到工地,在返回途中,与相向而行的黎笃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立凤、陈军及黎笃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凤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立凤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完全终身依赖护理,终身陪护一人,可适当考虑卫生费。原告李立凤受伤之后,被告付运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原告李立凤医疗费213682.34元,并向原告李立凤支付了现金27900元。原告李立凤所有的损失费用,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213682.34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0.8=16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3天×98.8元/天=27960.4元,终身护理费35623元/年×20年=712460元,误工费310天×90元/天=27900元,适当考虑卫生费3万元,交通费适当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6452.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运春雇佣原告李立凤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煮饭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李立凤是受雇于付运春,原告李立凤为劳务的提供者,被告付运春为劳务的接受者。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李立凤责任心很重,没有听从雇主的安排,而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付运春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挂靠在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当劳务提供者受伤后,那么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与付运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立凤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李立凤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村民,故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立凤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452.74元,由被告付运春赔偿李立凤711871.64元(已付医疗费213682.34元和现金27900元,尚需给付赔偿款470289.3元),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立凤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李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已交2000元,缓交15000元),由原告李立凤负担6800元,由被告付运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上诉人李立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李立凤离开所居住的农村已经有很长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在农村。上诉人李立凤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娄底郊区,离娄底城区不远,村组不少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因为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相差太远,本身存在不公,国家正加紧研究制定制度取消相关差别,上诉人李立凤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立凤的责任心很重,没有听从雇主安排,造成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付运春通知上诉人李立凤可以不去送饭,但因为上诉人李立凤正在送饭途中,被上诉人付运春并没有拒绝其继续送饭,且认为既然在送饭途中,可以继续送过来,上诉人李立凤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立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确需承担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3、本案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付运春,被上诉人付运春并无相关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李立凤的残疾赔偿金,并判决上诉人李立凤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付运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付运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立凤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李立凤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运春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由上诉人李立凤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立凤不是在工地上受伤,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李立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立凤的上诉。被上诉人付运春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正财证言1份,拟证明陈军没有征得车主同意,擅自骑他人的摩托车;2、工资计算单1份,拟证明食堂是按照天数承包给上诉人李立凤的,买菜、送饭等由上诉人李立凤负责。上诉人李立凤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可以取得,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是针对上诉人李立凤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所进行的调查,该调查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李立凤的陈述是虚假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证据2上有上诉人李立凤丈夫的签名,其领走了相关款项,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凤系农村居民,现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立凤是在给被上诉人付运春工地送饭的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付运春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立凤在被上诉人付运春指示当日不要送饭的时候,自行乘坐其子陈军无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李立凤的过错程度,宜由被上诉人付运春对上诉人李立凤的损失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李立凤自负,故本院对原审所作的责任划分作出适当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立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86452.74元,由被上诉人付运春赔偿889839.56元(已支付医疗费213682.34元和现金27900元),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李立凤自负;三、驳回上诉人李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70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17100元,由上诉人李立凤负担4275元,被上诉人付运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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