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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小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胤与被告刘俊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胤,刘俊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小字第386号原告郑胤,男。被告刘俊侠,女。委托代理人刘忠武,男。原告郑胤与被告刘俊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胤、被告刘俊侠委托代理人刘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胤诉称,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一直租用原告家平房。2007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年租金为24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租金为3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年租金为2800元。开始时房屋租金是上打租,后期因被告开饭店资金紧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没有按期给付租金,但被告答应未按期给付的租金按2分利息到给付时止。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一直未给付,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租1800元、利息720元(20个月)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金600元等共计3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俊侠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房租,每年10月份前我都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9月1日我搬出租住的房屋。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存在,不是我签字。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法库镇晓东街二委一组的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24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即每年租金在下一年度租期开始之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直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调整房租为每年3000元,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口头约定,房租再次调整为每年2800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屋1000元,尚欠18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俊侠出具欠条一张:“欠1800元,1584039****,刘俊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佐证,并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了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屋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人“刘俊侠”不是本人签字,要求对欠条中“刘俊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720元(20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胤房租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俊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