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阴霁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霁,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阴霁,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范文燕,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阴霁妻子。被告胡勇,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6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阴霁诉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霁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霁因被告胡勇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胡勇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阴霁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阴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阴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