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金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孙金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经审核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金鲁偿还本金425557.62元以及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18933.2元)。被告孙金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孙金鲁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批准了被告孙金鲁的贷款申请。后原告与被告孙金鲁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孙金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金鲁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金鲁通过网上银行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今,被告孙金鲁未能支付应付款项。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孙金鲁欠原告本金406624.42元、利息18933.2元,合计为425557.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客户对帐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个贷逾期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金鲁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约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在被告孙金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金鲁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425557.62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孙金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71元,由被告孙金鲁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