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屈牟平与上海联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牟平。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清。委托代理人孙明江。上诉人屈牟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牟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上诉人上海联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屈牟平与静安南西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南西服务社”)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组织上岗协议书》,内容为屈牟平已了解南西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性质,自愿参加南西服务社组织和安排的工作。之后,屈牟平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2月12日,屈牟平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同年5月15日,屈牟平之伤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上海联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同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11月13日,屈牟平递交申请要求退回南西服务社。2013年11月15日,南西服务社向屈牟平开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2014年12月19日,屈牟平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锦公司支付屈牟平: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工伤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元。同年12月24日,该会以屈牟平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屈牟平不服仲裁裁决,遂涉讼。另查明,联勤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联勤公司的股东张美清、王海苏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屈牟平诉称,屈牟平与联锦公司原系劳动关系。2013年2月12日,屈牟平在工作中摔倒受伤。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屈牟平之伤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屈牟平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屈牟平已收到金山区社保局支付的伤残补偿金及医疗补偿金,然就业补偿金等与联锦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9日,屈牟平依法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同年12月24日,该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屈牟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联锦公司支付屈牟平: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二、工伤就医的交通费1,000元、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元。联锦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3日,联勤公司已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屈牟平协商一致,并一次性支付屈牟平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27,064元,且屈牟平承诺收款后发生一切事情与联勤公司无关。2014年4月11日,联勤物业公司已注销登记,虽然联锦公司与联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联勤公司已支付屈牟平相关费用,故联锦公司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屈牟平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且屈牟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屈牟平受南西服务社指派从事保安工作,由南西服务社为屈牟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故屈牟平的用人单位是南西服务社,屈牟平与联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屈牟平要求联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屈牟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就医的交通费、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屈牟平与联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也并非联锦公司,故屈牟平要求联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就医的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屈牟平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南西服务社工作,之后屈牟平和联锦公司未发生任何用工关系,然屈牟平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屈牟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屈牟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屈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屈牟平上诉称,联勤公司和联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屈牟平同联锦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屈牟平到联锦公司工作后,在联锦公司的要求下才签订了与南西服务社的书面材料,这是联锦公司在规避法律责任,实际上屈牟平与南西服务社无任何关系,南西服务社也无劳务派遣的资格。工伤发生后,也是由联锦公司为屈牟平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工伤待遇申请表上有联锦公司的盖章。另外,联锦公司提供的关于收到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共计27,064元的收条是伪造的,上面并非屈牟平签字。综上,屈牟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屈牟平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锦公司辩称,联锦公司的托底单位即是南西服务社。2013年11月13日,联勤公司已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屈牟平协商一致,并一次性支付屈牟平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27,064元,且屈牟平承诺收款后发生一切事情与联勤公司无关。联勤公司已注销登记,且已支付屈牟平相关费用,故联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屈牟平提交了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为上有联锦公司的印章;2、工伤人员工伤核定表、2013年10月24日医药费报销凭证,认为记载的工作单位是联锦公司;3、情况说明和证明,认为上面也有联锦公司的盖章;4、联锦公司出具给屈牟平关于提供工伤医疗期间病休单的说明,认为也是联锦公司盖章确认。联锦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无异议,称联勤公司和联锦公司的印章都在联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当时盖章的时候拿错印章了。对工伤人员工伤核定表表示不清楚。对情况说明和休假单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公章不是代理人盖的。对于证明认可,是盖好章后让屈牟平送往南西服务社。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屈牟平同南西服务社签订《劳动组织上岗协议书》,南西服务社指派屈牟平从事保安工作,故屈牟平应系南西服务社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成员,同联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屈牟平要求联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屈牟平作为南西服务社非正规就业组织的成员,向联锦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就医的交通费、护理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屈牟平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南西服务社工作,之后屈牟平和联锦公司未发生任何用工关系,然屈牟平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屈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