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慧新与XX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慧新,XX瑛,章学明,倪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费慧新。委托代理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潮赟。被告:XX瑛。委托代理人:朱四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学明。第三人:倪福荣。原告费慧新与被告XX瑛、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费慧新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慧新、被告XX瑛的委托代理人朱四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章学明、倪福荣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费慧新的委托代理人费晓虹、沈潮赟,被告XX瑛的委托代理人朱四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慧新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19份、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高达680万元的事实。被告XX瑛答辩称:借条确为被告所写,但原告的1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还欠被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6份,证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且多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回单22张,证明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第三人章学明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称:第三人章学明与原告费慧新系夫妻关系。原告费慧新出借给被告XX瑛的资金多数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的借款,第三人并不参与,均由原告费慧新经手。部分借条借款人名字为第三人,但均由原告费慧新实际经手。第三人倪福荣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称:第三人倪福荣曾与原告费慧新存在借贷关系,现已还清。第三人倪福荣并不认识本案被告XX瑛。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借条上的15万元,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就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XX瑛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的内容部分均由其书写,而借条的内容明确,对包括原告费慧新、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在内的三人与被告XX瑛的之间全部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同时,根据两第三人的书面意见,第三人章学明、倪福荣确认其两人与被告XX瑛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费慧新诉称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XX瑛尚欠原告费慧新15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的书面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借贷关系。原告费慧新以自己或第三人倪福荣、章学明的名义与被告XX瑛签署借条。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对原告及两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慧新15万元。此前与费慧新、章学明、倪福荣的所有债权债务凭据全部作废。本借据已由债权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费慧新与被告XX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XX瑛未及时归还原告费慧新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瑛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瑛辩称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15万元系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一次处理而形成,故对被告XX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瑛返还原告费慧新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28.5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53%计付),合计152028.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XX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