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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志保与余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保,余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马志保,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余学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志保与被告余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保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孙家滩神农牛场干活,截止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348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孙家滩神农牛场给被告干活,截止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348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志保在孙家滩神农牛场做青储池活现金叁仟肆佰捌拾元(3480元),欠款人:余学明,2014.9.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该劳务工资。为此,原告起诉并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前述借条,本院已将前述证据原件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余学明欠原告马志保的劳务工资348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志保劳务工资3480元。被告余学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