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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1年6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姚某(已判刑)从杭州市富阳奥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徐某处以租车名义骗得浙A×××××黑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3697.6元)。同年3月15日,姚某经唐某(已判刑)帮助,在江苏省苏州市通过被告人孙某将该车非法抵押给同为桓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丁以山(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将抵押借款生意介绍给丁以山,并代丁以山办理抵押借款手续。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害人徐某通过车辆GPS定位查找到该车后将该车从江苏省苏州市驾驶回富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唐某、杜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丁以山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参与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车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