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38。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前河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交福石路附近时,与行人李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致其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对被告人齐某抽血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齐某向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仙子脚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某因无证驾驶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