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丽英与绿园区蓝川菜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英,绿园区蓝川菜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刘丽英,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园区蓝川菜馆(经营者郝淑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住蓝川菜馆,身份证号:2201031966********),住所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英与被告绿园区蓝川菜馆(经营者郝淑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告经营者郝淑梅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在就餐完毕结账时,原告从楼上下楼梯到一楼通往吧台的过道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过道上用拖布拖地,地面湿滑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因伤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134.0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在我店穿高跟鞋跑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我店内已设有警示标牌,是原告自已摔倒的。因此,我方认为应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我方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1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在就餐结束由二楼到一楼吧台结账经过一楼过道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当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郝淑梅系被告绿园区蓝川菜馆的经营者,该菜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原、被告间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就餐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就本案双方提供的事发当时被告店内的录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录像原始视频均来自被告店内监控设备)可以证实,在原告摔倒前,被告店内的服务人员正在用拖布拖地(A摄像头,时间19时36份许;B摄像头,时间亦为19时36份许)。虽然无法证实系清理地面水渍、油污还是用湿拖布拖地,但之前经过此处的人员有脚下打滑的现象发生,可以证实地面确实湿滑。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地面及店内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记,但从录像中无法辩识,被告提供的照片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亦无法证实上述标识在原告摔伤时确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当时地面具体情况,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当天脚穿高根鞋,系从二楼快速走到一楼,其行走速度明显快于录像中其他人正常行走速度,且在行走中未注意脚下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地面及周围环境,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亦应当对自己的受损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03428.89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为51714.45元。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2014年8月8日至8月25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花费各类医疗费26171.36元(包括受伤当时及次日门诊费16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时间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项合计3517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故应保护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人标准计算,根据其病历医嘱记录单,其护理为一级护理,没有明确护理人数,故应按1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扣除6个节假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唯美蛋糕屋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400.00元,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员工工资表,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考虑到其从事服务业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3.5个月不够准确,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4日,故其误工损失为8388.84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12(扣除6个节假日)]。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一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到其从两次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100.00元,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相关律师费收据5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03428.89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50%为5171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园区蓝川菜馆(经营者郝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丽英51714.45元[包括医疗费35171.3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8388.84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5.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用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合计103428.89元的50%];二、驳回原告刘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8.00元,由被告负担1175.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朗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