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崇贵与王功献、王恭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贾崇贵,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功献(又名王胜利),住址同上。被告王恭鉴(又名王三),住址同上。原告贾崇贵诉被告王功献、王恭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光辉、邢中清、马雷组成合议庭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地与二被告自留地相邻,二被告前些年在与其相邻的自留地上种植了杨树,现在杨树已长大,给原告的庄稼造成严重的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去除其自留地上种植的杨树;二、赔偿原告的因其相邻权造成的损失5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照片三张;1、2证明目的为原告的承包地东临是四组的二被告的承包地;二被告栽的树木已长成大树,严重影响西侧原告的承包地的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目的为8棵杨树系二被告所有,且离地界仅1米距离,严重影响原告的庄稼生长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承包地与二被告自留地相邻,二被告前些年在与其相邻的自留地上种植了杨树,现在杨树已长大,给原告的庄稼造成严重的影响。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功献、王恭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光辉审判员 邢中清审判员 马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