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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与被告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白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厂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与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锦州市某某公园为原告下属单位,受其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某某公园办公区院内南侧600平方米场地租赁协议。协议共约定16项内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签订并履行书面协议。现租赁期已满,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在5日内迁出。经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迁出,故诉至法院,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从租赁场地迁出;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诉讼时止租金16666元,最终租金以被告从原告场地处迁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院内盖了房子,租的时候就说可以盖房子,原告给我赔偿我才同意迁出,不给赔偿我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下属单位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八一绿化管理所(无独立法人资格;协议中的甲方)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白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公园办公区南侧6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废钢铁,年租金20000元,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场地内甲方指定的位置建一座60平方米的简易彩板房屋,由(用)于看护用房,乙方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另由乙方修建15延长米简易大墙和大门”;第十三条“租赁期满,乙方应在5日内无条件迁出,将甲方场地恢复原貌,乙方自建的房屋、大墙由乙方自行拆除,并将甲方所属的场地及物品归还甲方”。合同尾部加盖了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合同专用章。又查明,被告白某某承租后,在该场地建造了仓库两间(其中彩板房、砖混房各一间)、砖混办公室一间,经营废品收购站至今。被告交纳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房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于八日内迁出。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迁出承租场地,也未支付2014年9月2日之后的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通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八一绿化管理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在起诉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明确作出不再出租场地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仍未迁出,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场地内迁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仍占用该场地,故应比照原租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建房屋获得赔偿后方同意迁出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被告自建的房屋、大墙由其自行拆除,被告以此做为其不予迁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锦州市某某管理处八一绿化管理所南侧600平方米场地内迁出;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被告白某某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2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