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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涂林海与被执行人许伙秀、郑成规、林金发、王三明、邹学根追偿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林海,许伙秀,郑成规,林金发,王三明,邹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82-1号申请执行人涂林海,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伙秀,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成规,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金发,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三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学根,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涂林海与被执行人许伙秀、郑成规、林金发、王三明、邹学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涂林海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9,560.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郑成规银行存款1,500元,被执行人许伙秀银行存款2,900元,被执行人王三明银行存款65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因被执行人郑成规、林金发、王三明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上述款项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涂林海尚在服刑暂无法提取上述款项;查封被执行人王三明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社区水南街378号的房屋,因被执行人王三明仅有一套商品房,且与其妻子张彬才共有,目前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伙秀、郑成规、林金发、邹学根在清流县房屋管理中心无登记信息,所有被执行人在三明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银行存款,目前申请执行人涂林海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