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陆雪芳与张慧兰、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芳,张慧兰,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陆雪芳。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兰。被告吴国平。原告陆雪芳与被告张慧兰、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仁、被告张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芳诉称,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500元,2015年4月14日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3500元;2、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12166元、交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慧兰辩称,借款是事实,年底其可以还50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钱。被告吴国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慧兰、吴国平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雪芳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173500元),月息3%、发生还款纠纷引发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诉讼损失。借款人:张慧兰,吴国平,2015.2.14”。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慧兰、吴国平名下坐落于金坛市城南花园35幢302室房屋,查封标的金额人民币17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慧兰、吴国平共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慧兰、吴国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原告可参照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兰、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雪芳借款人民币1735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陆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388元,合计人民币3398元,由原告陆雪芳负担135元,被告张慧兰、吴国平共同负担32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