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和顺天凯煤业有限公司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天凯煤业有限公司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和顺天凯煤业有限公司车队,地址: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会里村东。负责人药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顺天凯煤业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天凯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凯车队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梁海波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河北省将军墓到和顺县城途中,行驶至S318县23KM+770.4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梁海波当场死亡,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赔偿梁海波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应依法逐一核实梁海波的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梁海波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河北省将军墓到和顺县城途中,行驶至S318县23KM+770.4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梁海波当场死亡,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波与梁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育有两女(长女梁垚,1996年4月26日生,次女梁琛,2005年6月7日生),梁海波为原告公司司机,2008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013年在“万和嘉园”购置一商品房。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梁海波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20000元。事故车辆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为此提供梁海波死亡证明、尸检报告;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5866.5元,为此提供梁海波家庭成员户籍证明;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21731元。主张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梁海波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购房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梁海波为原告司机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先行赔付梁海波亲属损失,被告作为事发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梁海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梁海波亲属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4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77328.5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和顺天凯煤业有限公司车队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