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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佟新玲与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新玲,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佟新玲。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汉镇大宅科村。法定代表人鞠红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新玲与被告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新玲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从青岛为被告购买了50吨已二酸,其价值为59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六个月支付。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原料款590000元,利息25968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原料款590000元及利息259688.4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以590000元原料款为基数支付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50吨已二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数额过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90000元从青岛购买50吨已二酸,2月份此原料已签收,自3月15日起被告尽快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期限为6个月,剩余未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8日收到原告已二酸50吨,价值590000元,对账至2014年11月15日欠货款590000元,欠息259688.4元。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检材等材料。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708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息2.5%计算,共计383500元,以上共计454300元。被告先后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94611.6元,尚欠息25968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所述,对利息计算方式、数额及被告已支付三次利息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月息为2%,但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按月息2.5%对账,且被告分三次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可视为双方达成合意,以实际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对于双方已经履行部分利息后对账形成的利息259688.4元,本院不再调整,对于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的剩余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大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佟新玲货款5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259688.4元;其余利息以货款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吕繁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