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6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街道办居委一道街新菜市居民小组邮电局隔壁院内,身份证号:6126241974********。被告汪某(又名汪红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2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和谐小区。原告石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国萍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并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清偿过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并偿还从2013年5月1日之后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本金,月息2分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只从原告处借了7、8万元,没有30万元那么多。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并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清偿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并偿还从2013年5月1日之后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偿还原告石某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的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