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周明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才,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00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理社区戒毒,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玉门油田生活基地派出所办理社区戒毒,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明才在酒泉市肃州区仁和家园北区院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明才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才认罪态度较好,有��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生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