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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柯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34号原告柯某,男。被告柯某甲,男。原告柯某诉被告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柯某甲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到劲牌酒厂招投标工程,时间借一个月,月息3分,当天在阳新建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借一月时间到期,原告去找被告还款,被告好多理由没钱还,至今一年了还不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利息至起诉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柯某甲因资金困难、工程需要资金等原因向原告柯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又于2014年7月16日将该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偿还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柯某要求被告柯某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其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