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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77号原告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区虎皇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皇公司诉称,中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公司借款,2013年3月27日其公司在恒丰银行开具承兑汇票600万元出借给中舟公司,至同年10月27日尚有160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舟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但到期后中舟公司仍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故虎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舟公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舟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虎皇公司借款。2012年9月29日,虎皇公司将68份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中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后中舟公司陆续归还了840万元,至2014年7月22日尚有160万元未能归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由虎皇公司向中舟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壹佰陆拾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160万元。由虎皇公司提前30天通知中舟公司。3、借款利息:利率按月0.8%计算。按季结算。……该协议有虎皇公司盖章,中舟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小云、王小云妻子陆丽华签字确认。但后中舟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故虎皇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协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虎皇公司与被告中舟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中舟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中舟公司。虎皇公司主张以本金16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虎皇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中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6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虎皇公司垫付,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虎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