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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富元与梁忠、谭光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富元,梁忠,谭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伍富元,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梁忠,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谭光琼,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梁忠、谭光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现需要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茂高法执行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账号的冻结措施。二、划拨上述帐户中的存款526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 黄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简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