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国正,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山东大成农药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正,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徐某曾于2014年4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感情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姜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主张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主张该1.2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给被告准备结婚用的,是赠与行为不是借贷行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张店区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该房产证记载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原、被告对于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被告申请鉴定,该房产价值为87.3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半补偿款43.66万元。被告主张婚后购买奇瑞轿车(鲁C×××××)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因原告还要照顾两位老人,该车辆可以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原、被告婚后购置钢琴一台、古筝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大衣柜两组、双人床两张、沙发一组、六椅餐桌一组、写字台一张、隔断酒柜一组、大茶几一个、珍珠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项坠一枚。除珍珠项链、钻戒、项坠、古筝在被告处,其他的都在原告处。这些财产可以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位于张店区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及奇瑞轿车一辆(鲁C×××××)均系原告父母财产。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父母的出租车卖掉后给被告汇款22.90万元用于购买龙喜苑房屋一套,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子写成被告自己的名字,原告将龙喜苑房产卖掉后,于2010年用龙喜苑的卖房款48万元加上父母的积蓄后购买了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该房产中被告没有出资,所有款项都是原告父母出的,因此该房产是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9日,原告父母将自己的房子卖掉,由原告的弟弟将卖房款26.40万元电汇给原告。龙喜苑的房贷都是用这个钱还的,不是被告还的。被告主张购买龙喜苑的房产时原告汇款22.90万元,支付了龙喜苑房屋的首付210400.00元。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及722.00元的其他附加费用。2009年8月4日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分担部分购房首付款,被告分两次转账给原告7万元,故原告实际支付龙喜苑的购房款80722.00元。龙喜苑的房贷由被告支付房贷92377.00元,原告仅支付房贷18900.00元。原告称用其弟弟汇款26.40万元偿还房贷被告不认可,认为钱是打到原告的账户中,具体做什么用了被告不清楚。建业花园的房产是2010年3月18日购买,总房价55万元,定金2万元。2010年3月27日支付48万元,该48万元系龙喜苑的卖房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房款。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要求平均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位于张店区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虽产权证记载该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产的房款中有48万元系原、被告变卖原购置的龙喜苑房屋后所得房款。购买龙喜苑房产虽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后,且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的首付款21.04万元系原告变卖婚前财产支付。被告称因原告要求其承担部分购房首付款,故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分两次给原告汇款7万元。原告虽辩称该7万元汇款系被告偿还其子及案外人徐云凤(音)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辩称用其弟弟给其汇款26.40万元偿还龙喜苑房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于建业城市花园的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被告申请评估,位于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现价值为87.32万元,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对该评估价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评估价格,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购买龙喜苑房产时的出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姜某占有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徐某占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结合房屋现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庭审意见,确定该房屋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支付被告徐某房屋补偿款291067.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奇瑞轿车(鲁C×××××)一辆,被告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且不要求车辆补偿款,故该车辆由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称被告婚前向其借款1.20万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打给被告准备结婚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按照现在的占有情况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位于张店区建业城市花园31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房屋补偿款291067.00元;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奇瑞轿车(鲁C×××××)一辆归原告姜某所有;四、钢琴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大衣柜两组、双人床两张、沙发一组、六椅餐桌一组、写字台一张、隔断酒柜一组、大茶几一个归原告姜某所有;古筝一台、珍珠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项坠一枚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466.00元、房产评估费8732.00元,共计12198.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8132.00元,被告徐某负担4066.00元。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坐落于张店区王舍路建业城市花园31-2-101室房屋,究竟有谁购买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购买涉案房产的房款中,有48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卖原购房屋龙喜苑房屋所得款。暂且不说购买涉案房屋55万元的差额部分是有谁支付的,先看购买龙喜苑房产的房款出资情况:首先,该房的首付款是由上诉人用自己父母在天津变卖汽车款22.90万元交付,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龙喜苑实际居住期间,每月需偿还贷款5000.00元,亦均是由上诉人用自己父母卖房所得款交付,因为从客观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退休工人,两人的退休金总共也不足5000.00元,不可能有能力偿还贷款。第三,2010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龙喜苑房屋的产权证落到自己名下,而向被上诉人提出卖掉龙喜苑房屋,另购他处。正因为龙喜苑房屋系上诉人自己出资,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购买涉案房产交纳的剩余款50000.00元,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何以认定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资产的认定,不应用酌情确定的方式,否则就有失公正,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电汇凭证、存款回单、提款回单、业务凭证、失业证、房产证、收据、取款回单、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且产权登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故该房产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父母出资应为其父母所有,对此,从涉案房产的购买情况看,涉案房产购买价格为55万元,其中48万元系双方卖掉第一套房产所得价款,余下7万元房款上诉人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第一套房产的首付款虽由上诉人支付,但该套房产也系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大部分的贷款也是双方出卖该房产的部分价款清偿,故上诉人主张该套房产的贷款系其用父母的卖房款26.40万元偿还证据不足。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明示系其对上诉人一方的赠与,从前后两套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看,即便两套房产均系由上诉人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资,该出资依据上述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对双方的赠与,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房产应为其父母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对涉案房产的出资等情况,判定上诉人占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被上诉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