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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秧洪与王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秧洪,王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张秧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被告王天才。原告张秧洪与被告王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秧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于同年12月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亦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52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利息计算错误,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天才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借条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利息以1分利息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前。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秧洪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元,由被告王天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