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力、田兴文与赵红星、刘福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田兴文,赵红星,刘福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田力,农民。原告:田兴文,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星,农民。被告:刘福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范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力、田兴文与被告赵红星、刘福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福增委托代理人王磊、郝锦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力、田兴文诉称,2013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赵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丰润镇张良各庄路段,与由东向行驶田兴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力、田兴文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田力损失为:医疗费62998.2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1250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9.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204163.44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6418.22元,要求被告赔偿147745.22元。原告田兴文损失为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车损3600元、认证费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田力增加误工费损失4050元,其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151795.22元。原告田力、田兴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赵红星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被告车辆情况。2、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买卖协议,证明田兴文系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外购药物及辅助器具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1、153-2号、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5、刘建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建军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田兴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田力护理人员父亲田兴文误工损失。6、盖有唐山市丰润区隆地钢管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田力的误工损失。7、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田力、田果果、田兴文、芦秀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田力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田力交通费、复印费损失。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证明田兴文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刘福增辩称,赵红星是刘福增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为刘福增;刘福增为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福增为田力垫付医疗费用56418.22元,要求返还。被告刘福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田力为其打的收条一张,证明为田力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赵红星、刘福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手续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外购医疗费没有医嘱,门诊医疗费应有门诊病历佐证,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尚未实际发生,护理费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完税证明,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超过个税起点,没有完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票据,复印费没有正式票据,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孩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并且根据出生日期正常推算也尚未怀孕,抚养费不应支持,伤残评定费、价格评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扣减残值过低,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外购医疗费没有医嘱,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尚未实际发生,误工费时间过长,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5、6各被告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领款人签字雷同,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03.98元/天给付;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孩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并且根据出生日期正常推算也尚未怀孕,抚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证据8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票据,复印费没有正式票据,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证据9各被告认为车损扣减残值过低,价格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外购药中同仁大活络丸、黄酒、黄瓜籽、拐杖等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支出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9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工资数额,对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赵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路段,与由东向行驶田兴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力、田兴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力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踝间嵴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内侧楔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内外侧支持带部分撕裂等,支出医疗费62817.74元,其中被告刘福增垫付56418.22元。出院后,田力于2014年2月24日、3月25日、4月24日、6月23日、7月24日、8月27日、11月24日到该院拍片复查。田力住院期间由父亲田兴文护理,田力从事制造业,田兴文从事交通运输业。2015年4月16日,田力到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3-1、153-2号、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田力支出鉴定费2000元。田力被抚养人有母亲芦秀香和女儿田果果,芦秀香系1960年8月10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田力等二人;田果果,系2014年12月29日出生,抚养义务人还有其母亲。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田兴文,该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评定,车损为3600元,田兴文支出认证费200元。冀B×××××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刘福增,赵红星是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刘福增为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赵红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刘福增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田力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田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2015年4月16日田力伤残评定时,田兴文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田兴文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力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71.2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20年÷2+8248元/年×18年÷2)×10%]。原告田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天×20元/天)、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护理费4369.20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45.64元/天×30天)、误工费56840.41元(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120.17元/天×473天)、伤残赔偿金36043.2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5170.55元。原告田兴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60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38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刘福增赔偿。被告刘福增为原告田力垫付的医疗费56418.22元,原告田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5170.55元,赔偿原告田兴文各项交通事故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田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福增垫付款56418.22元;三、驳回原告田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刘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