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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中成与张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成,张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李中成,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辉,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磊,职员。原告李中成与被告张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中成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张成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成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张成辉无驾驶证驾驶吉CAE1**号轿车,在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二社道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中成驾驶的吉CFB2**号轿车相撞,致李中成、张成辉受伤入院,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中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3天。张成辉驾驶的吉CAE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成辉、保险公司赔偿李中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评估费、修车费、律师代理费等总计19614.0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成辉赔偿。张成辉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成辉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张成辉无驾驶证驾驶吉CAE1**号轿车,在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二社道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中成驾驶的吉CFB2**号轿车相撞,致李中成、张成辉受伤入院,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成无责任。李中成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3551.06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1100元,张成辉驾驶的吉CAE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中成的肇事车辆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870元,花评估费300元。李中成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张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中成是农业家庭人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中成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单。李中成代理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中成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单。张成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中成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李中成代理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有异议,称数额过高,有的部位根本就没有撞到,在认证书中却写着价格。对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李中成的诉讼请求和张成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李中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张成辉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李中成请求张成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张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成无责任。张成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中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虽对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李中成要求张成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中成未提供该损失存在及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对李中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中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1人)、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3天)、施救费1100元,车辆损失7870元、评估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合计15714.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中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000元(总的车辆损失为7870元)共计6444.07元;张成辉赔偿李中成施救费、车辆损失587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成各项经济损失6444.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成辉赔偿原告李中成各项经济损失9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