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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师明宇与崔桂焱,周思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明宇,崔桂焱,周思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师明宇,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琳(系原告师明宇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崔桂焱,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思妤,女,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师明宇与被告崔桂焱、周思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崔桂焱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明宇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焱、周思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明宇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崔桂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不要求担保人黄锋承担任何责任。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依法律要求支付利息(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桂焱、周思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桂焱、周思妤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8日,被告崔桂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师明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崔桂焱。担保人:黄锋”。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离婚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依职权对周思妤、崔静兰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桂焱出据向原告师明宇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可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桂焱、周思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思妤、崔桂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桂焱、周思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师明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桂焱、周思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