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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杏仙诉潘时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杏仙,潘时石,田明来,盛步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杏仙。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市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时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步标。上诉人肖杏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肖杏仙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杏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