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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县射四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乘坐该车的林某受伤。经检验,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县射四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毫克。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因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开发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妻子林某受伤的情况;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当天饮酒后驾驶的情况;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致其受伤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毫克;6.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7.本院受案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