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覃美相、刘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黎桂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康全,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明彦,该支行职员。被告覃美相。被告刘启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磨丽萍、吴燕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康全、陈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美相、刘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美相、刘启青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以柳江县拉堡镇某某号房地产做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自2015年1月起至今,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755.43元、利息7548.43元(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某某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二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二被告提出借款的申请;3、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已经借款的凭证合同;4、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手续;5、贷款信息及应还未还清单,证明二被告截止4月17日止的欠款情况。被告覃美相、刘启青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美相、刘启青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美相、刘启青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美相、刘启青未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归还借款本金370755.43元、利息7548.43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覃美相、刘启青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覃美相、刘启青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某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0755.43元;二、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7548.43元(上述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覃美相、刘启青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有权对被告覃美相、刘启青所有的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975元,邮寄费40元,共计7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美相、刘启青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芷宇人民陪审员磨丽萍人民陪审员吴燕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