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利群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为了从事食品生产,在被告作出能租赁十年的保证之后,与���告签订了《租赁房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根据租赁期限和食品生产的要求,花大量财力精力对租赁的院房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生产设备并申请通过了食品安全生产验收。当双方的协议履行到第五年时,有人却到原告工厂里称,2013年3月份被告租赁的土地已到期,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原告随即就与被告沟通,在原告一再追问下,被告这才承认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原租赁期限到2013年3月份届满的事实。被告仍承诺,保证让原告能按租赁协议继续使用至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了表示诚意还承诺原告当年的租赁费可以先不交。至2014年4月份,不断有人到工厂堵门用铁链锁大门找事,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不得已被迫停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双方的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更不同意赔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几个月以来均未使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损失严重。2014年7月22日,被告竟以原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为由,通知原告一个月内搬走,对于被告欺诈、隐瞒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感到十分气愤,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11月1日达成的租赁房院协议,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予原告三个月的搬迁期;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评估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原告变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予原告三个月的搬迁期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给原告讲明了租第三方土地五年期限的事实。原告不交纳租赁费,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房院协议,被告将其在兰考县胜利路东侧的房院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但被告租给原告房院所在的土地是被告租赁第三方兰考县城关镇春场村委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在2013年已经到期。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未果。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在原告处张贴通知,以原告未按时交租金为由限其在一个月内搬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与第三方的土地租赁期为五年的事实,致使原告按十年的时间花巨资装修和生产设备的安装并通过食品安全验收的投入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予原告三个月的搬迁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院协议、被告张贴的通知、录音光盘、王兰中书写的协议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知道其租赁第三方的土地的期限为五年,但仍与原告签订了十年的租赁协议,况且该事实又未在协议中说明,致使租赁土地期限到期后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有机器设备需要搬迁和安装,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搬迁期,但原告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的搬迁期过长,本院认为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迁完毕为宜。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工人领工资签名、购销合同、廊坊福乐商行��天津市顺利批发配货中心的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院协议;二、原告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租赁被告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房院内搬迁完毕;三、驳回原告兰考县万家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考县五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莉莉审判员  李三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齐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