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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立山与赵洋波、赵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山,赵洋波,赵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立山,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波(又名小关旦)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壶关县。被告赵李霞,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洋波的妻子。原告王立山诉被告赵洋波、赵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洋波、赵李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赵洋波、赵李霞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二个月,如果到期归还不上,以二被告现居住的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小区的房子作为抵押。但二被告借款后二个月,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二被告还在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至2014年3月才将装载机交还原告,经双方口头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费用20000元。被告赵洋波、赵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洋波、赵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王立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以其位于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小区居住的B区7号楼6单元201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立山主张被告赵洋波、赵李霞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洋波、赵李霞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借款,应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装载机费用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波、赵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山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洋波、赵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